▍导读 ▍
在“SINCE PURE 1721”商标异议案中,代理人专业介入后所新增的观点,为本异议案取得了截然不同的结果,从而达到了异议人阻止被异议商标注册核准的目的。可见,申请人在商标案件中,除了考虑自身观点之外,可适当使用代理人及其意见,从而增加案件的成功率。
▍案情简介 ▍
如表一所示,异议人在第33类商品上持有“1724”注册商标(下称异议人商标),并认为该类别中处于异议期限中的“SINCE PURE 1721”申请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委托我所以近似为理由依法对被异议商标在异议期限内提起异议申请,阻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核准。
▍案情分析及策略 ▍
笔者接上述异议案委托后,经分析认为,在商品类似、均为酒类商品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中较为显著的部分“1721”与异议人商标“1724”虽然仅相差1个数字,异议人欲以近似为理由去申请异议,异议人该观点可以理解,但是按照商标实务经验,“1721”与“1724”数字并非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在异议审查中很可能被认定为不近似商标而导致异议失败。
因此笔者认为,如按照异议人的观点,单纯以商标近似为理由去异议,该异议案未必能到达异议人阻止被异议商标注册核准的目的。为此,在异议申请中,除了异议人商标近似的理由之外,笔者依据《商标法》相关法条、实务经验及被异议商标本身的情况,提出以下观点:
1、从被异议商标文字及指定商品本身出发:被异议商标中的 “SINCE 1721”可理解为“产于1721年”,指定在第33类对生产日期比较敏感的酒类商品上,会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年份产生误认,同时“PURE”可理解为“纯净”,会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如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时间、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关于禁止商标带欺骗性的规定。
2、从被异议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出发:经商标检索发现,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七十余件商标,囤积大量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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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
商标局认为“双方商标数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却支持了笔者所增加的两个观点,即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带欺骗性,以及被异议人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评析 ▍
从异议人的初衷来看,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异议人期望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商标的近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给本异议案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且从本案最终的异议决定来看,如当初单纯以商标近似为理由去异议,异议人主张应不予支持。
但本案中,代理人专业介入后所新增的观点,为本异议案取得了截然不同的结果,从而达到了异议人阻止被异议商标注册核准的目的。可见,申请人在商标案件中,除了考虑自身观点之外,可适当使用代理人及其意见,从而增加案件的成功率。
▍作者介绍 ▍
苏敏青,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负责国内外商标知识产权工作。国内方面,主要负责为客户提供商标检索、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撤三复审等国内商标服务,并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供商标布局、保护方案;国外方面,主要负责为客户提供涉外商标检索、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中东及非洲地区的单一国家注册,以及相关的变更、转让、续展等后续涉外商标服务。 |